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麥浚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麥浚瑋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麥浚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 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刑法第51條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 。再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為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係基於 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並非給 予受刑人不當利益,故法院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 行之刑時,應遵守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 律之外部性界限),並考量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整體法 律之理念,不得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68號、108年度台抗字第977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12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確定(聲請書附件一覽表誤載部分應更正如本裁定附表 所示),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7、9、12所示之罪屬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如附表編號8、10、11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而受刑人已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 刑人民國113年1月18日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可憑。茲檢 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 許,復經本院將檢察官聲請書繕本送達於受刑人。爰審酌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12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侵害法益 、犯罪時間間隔,及受刑人對於定刑之意見(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320號卷所附定刑聲請切結書)等 情,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
四、至受刑人於前開定刑聲請切結書中表示尚有另案經判處有期 徒刑4年,請一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年以內等語,惟按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定應 執行刑者,法院僅能於檢察官聲請範圍內依法裁定,不得任 意擴張,則受刑人所指其另案裁判部分,既不在本案檢察官 聲請定執行刑之列,本院自無逾越聲請範圍逕為裁定之餘地 ,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煜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秀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