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閱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495號
PCDM,113,聲,495,2024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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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95號
聲 請 人 張淑晶 年籍詳卷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葉永和詐欺等案件(本院108年度訴緝字第33
號),聲請閱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為:我在監所無法閱卷,好不容易請監方協助致 電該案辯護人黃煒迪律師辦公室,但黃律師一直未回覆,我 無法與黃律師聯繫上,無法確認被告葉永和是否有如期付款 ,請求法院比照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家親聲字第285號案件 發函給監所,讓我可以閱卷,或是給我黃煒迪律師、葉永和林昊慈的手機,讓我確認被告葉永和自民國110年10月20 日迄今是否有如期付款等語。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 ;又按告訴人得於審判中委任代理人到場陳述意見。但法院 認為必要時,得命本人到場。前項委任應提出委任書狀於法 院,並準用第28條、第32條及第33條第1 項之規定,但代理 人為非律師者於審判中,對於卷宗及證物不得檢閱、抄錄或 攝影,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71條之1第1項、第2 項 分別定有明文。由條文對於告訴人得以閱覽卷宗之時機及資 格限制之規定可以知道,賦予具備律師資格之告訴代理人閱 卷權利的立法目的,是因基於律師具備法律專業知識,且就 業務之執行須受律師法有關律師倫理、忠誠及信譽義務規範 之信賴基礎上,為方便代理人透過閱卷掌握該案案情及審理 進度,並利其提供檢察官有關攻擊防禦的資料以維護告訴人 權益所為之規定。所以,就告訴人閱覽刑事卷宗權利之適用 範圍,自應僅限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受告訴人委任,且具有律 師資格之告訴代理人,才能於「審判中」聲請閱覽卷宗。如 無任何案件訴訟繫屬於法院,或訴訟繫屬消滅後,始聲請閱 覽卷宗,因不符合於審判中之情形,即與該項規定不合。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08年度訴緝字第33號案件之告訴人, 該案已在110年5月5日判決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 資料查詢存卷可證,是本聲請已不符合上開「審判中」的閱 卷要件,況且聲請人為該案告訴人,也不屬於上開具有閱覽 卷宗資格之人,因此聲請人聲請閱卷,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至聲請人請求本院提供黃煒迪律師、葉永和林昊慈的手 機號碼一節,查上述人等之手機號碼,係本院審理被告葉永



和涉犯詐欺案件而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取得之個人資 料,依照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規定,除有但書情形外,不 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而聲請人要求本院提供上述人等之 手機號碼,係為向渠等確認被告葉永和是否依照本院判決所 附之緩刑條件遵期給付賠償款項予聲請人,然此部分業經本 院依聲請人先前之陳報狀函轉新北地方檢察署執行科,請其 查明被告葉永和是否未依照緩刑條件履行而有得聲請撤銷緩 刑之情形,堪認已保障聲請人之權益,故本案查無上開條文 但書所列得為特定目的外利用個人資料之情形,尚難任意揭 露上述人等屬於個人資料之手機號碼予聲請人知悉,併予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上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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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