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417號
PCDM,113,聲,417,2024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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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7號
聲明異議人
受刑人配偶詹翌加
受 刑 人 黃緯誠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配偶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對
於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3年度執再戊字第38號)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配偶乙○○因受刑人 甲○○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因受刑人母親患有嚴重憂鬱症, 對於受刑人遭判刑並不知情,尚須時間安撫,以防病情復發 。又受刑人為家中經濟支柱,有重要工作尚未交接完成,對 一家生計影響重大。受刑人債務人眾多,恐會到處找人,對 受刑人未成年子女恐陷入恐懼,請求暫緩執行等語。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 不當」,則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 有所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 意旨參照),是以檢察官執行指揮如無違法或不當,聲明異 議即為無理由,應由法院以裁定駁回。裁判除關於保安處分 者外,於確定後執行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事 訴訟法第456條定有明文,是裁判一經確定,非有法律之特 別規定,不能停止其執行之效力。準此,除法院之確定判決 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 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原確定裁判既有其執行力,檢察官即 應據以執行。受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依檢察官之指揮,於其痊癒或該事故消滅前停止執行:一、 心神喪失。二、懷胎5月以上者。三、生產未滿2月者。四、 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者,刑事訴訟法第467 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經本 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5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在案,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 13年度執再字第38號執行等情,有本院上開判決、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執行指揮書附卷可佐,並經 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則檢察官既係依據上揭 確定判決之內容依法指揮執行,揆諸上開說明,自無任何 違法或不當。
(二)至聲明異議人雖主張受刑人母親患有嚴重憂鬱症,對於受 刑人遭判刑並不知情,且受刑人為家中經濟支柱,有重要 工作尚未交接完成,對一家生計影響重大,受刑人債務人 眾多,恐會到處找人,對受刑人未成年子女恐陷入恐懼云 云,然均與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67條所定得停止執行之原 因並不相符,故檢察官並未准許暫緩執行,尚無不合,無 從認為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何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之處, 聲明異議人徒以前詞為由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王國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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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