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扣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40號
PCDM,113,聲,40,2024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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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明瑪



住○○市○○區○○○路0段 00巷00號0樓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107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
、108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108年度金訴字第152號、109年度金
訴字第131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明瑪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聲請人所有如扣押物品目錄表 所示之物在案,因該案業已判決在案,該扣押物並未經諭知 沒收,依刑事訴訟法第317條規定,聲請准予發還等語。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 之責,暫行發還。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 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 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聲請人所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2 年11月15日判決聲請人有罪在案,該案業經同案被告及檢察 官分別提起上訴,目前正待整卷送往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 本案既已因當事人提起上訴而尚未確定,扣案如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之物,既經檢察官認與 聲請人或同案被告犯罪有關之物而予扣押,自與本案具有關 連性,是上開扣押物各屬可為犯罪證據之物及得沒收之物, 於上訴中自有必要繼續扣押,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本件聲請, 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上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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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