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高毓麒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7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毓麒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毓麒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即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120日,刑法第51條第6款亦有明定。
三、查受刑人高毓麒因犯詐欺、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均確定在案,而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所 處之刑,前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608號裁定應執行拘役12 0日確定等情,有該判決書、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均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 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係詐欺、竊盜罪行,行為時 間係於民國000年0月間及111年4至6月間,並參以受刑人之 動機、情節、行為手段、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程度、犯後態度 (見各判決書記載),兼衡受刑人所受宣告拘役刑度總和雖 為169日,惟依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拘役併合處罰不得逾 120日,且前次定刑已達定刑上限,而無再通知受刑人表示 意見之必要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博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