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26號
原 告 蘇惠靖
被 告 紀小楓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93號毀棄損壞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二、被告未為任何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 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而民事訴訟法關於和解之規定,於 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491條 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 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 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復為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 條第1項所分別明定。再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 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原告之訴,有起訴違背民 事訴訟法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 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亦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原告蘇惠靖據以請求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損害賠償 之犯罪事實,即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93號刑事簡易判決所認 定被告紀小楓毀棄損壞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引擎蓋、右前門、右後門、水箱護罩、前擋玻璃、左 右前門玻璃、前擋隔熱紙、左右前門隔熱紙之事實,兩造於 該案偵查中經檢察官轉介調解,並於民國112年7月18日在本 院調解成立,有本院112年7月18日成立之調解筆錄在卷可稽 。是兩造就被告毀棄損壞犯行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既經調解 成立,揆諸首揭說明,該調解結果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原告再行對被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為確定判決 效力所及,是原告所提之訴,顯非適法,應予駁回,其假執 行聲請,失所附麗,一併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