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3年度,5號
PCDM,113,簡上,5,2024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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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孫永倢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6日
112年度簡字第402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112年度偵字第800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孫永倢與林萬軍及鍾桂華互不相識。緣孫永倢於民國111年9 月28日2時1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前,因車輛 停放問題遭林萬軍、鍾桂華質疑後,孫永倢竟基於傷害之犯 意,持辣椒噴霧器朝林萬軍及鍾桂華噴灑辣椒水,造成林萬 軍及鍾桂華均受有雙眼角膜炎之傷害。
二、案經林萬軍、鍾桂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下列所引被告孫永倢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審審理程序時表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簡上卷第71頁),就此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件所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事實欄所示時、地有持辣椒噴霧器朝告訴



人林萬軍及鍾桂華噴灑辣椒水,然辯稱:因為他們一直邊罵 三字經邊靠近我,且告訴人林萬軍拉我的衣領,我才會噴他 們辣椒水,而原審判得太重了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9月28日2時1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 前,因車輛停放問題遭告訴人林萬軍、鍾桂華質疑後,被告 持辣椒噴霧器朝告訴人林萬軍及鍾桂華噴灑辣椒水,造成告 訴人林萬軍及鍾桂華均受有雙眼角膜炎之傷害等節,業據證 人即告訴人林萬軍、鍾桂華、證人即在場之人游貴鑫於警詢 、檢察官偵訊時證述在案(見偵查卷第11至14、15至17、19 至21、63至66、93至95、101至102頁),並有佛教慈濟醫療 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111年9月28日北慈醫診字0000000000 、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林萬軍、鍾桂華傷勢照 片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25、27、37至38頁),亦為被告所 不爭執,堪認上情為真。
 ㈡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告訴人林萬軍及鍾桂華僅是質 問被告違停一事,被告即持辣椒噴霧器朝告訴人林萬軍及鍾 桂華噴灑辣椒水等節,業據告訴人林萬軍及鍾桂華於警詢、 檢察官偵訊時證述在案(見偵查卷第11至14、15至17、19至 21、63至66頁);另證人游貴鑫於警詢時證稱:有一輛白色 自小客車擋住了巷口,白色自小客車的車主從巷子裡走出來 ,車主與一男一女開始交談,然後我將車停好後,我有看到 白色自小客車已經開走,後面發現搭計程車下車的一男一女 蹲在路邊,我才發現他們遭人噴灑辣椒水等語(見偵查卷第 93至95頁);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有一對年輕男女從巷子 走出來,我看到計程車下車的男女去跟他們說話,講什麼我 不知道,我就把車倒出去停在外面的馬路,之後看到坐計程 車的男女蹲在地上,我發現他們被人噴辣椒水,我就幫他們 報警。我沒有聽到他們發生爭執,也沒有聽到有人在罵三字 經等語(見偵查卷第101至102頁)。交相參以證人游貴鑫前 開所證,核與告訴人林萬軍及鍾桂華之證述相符,而證人游 貴鑫與告訴人林萬軍及鍾桂華素不相識,應無設詞維護告訴 人林萬軍及鍾桂華之可能,且案發當時為2時18分許,夜深 人靜,若告訴人林萬軍及鍾桂華確實有辱罵被告,且告訴人 林萬軍有對被告動手,證人游貴鑫實無均未見聞上情之可能 ,基此,堪認告訴人林萬軍及鍾桂華僅是質問被告違停一事 ,即遭被告持辣椒噴霧器朝告訴人林萬軍及鍾桂華噴灑辣椒 水等情方為真實,被告所辯實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憑採。 ㈢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以一傷害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傷害,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重以一罪處斷。
 ㈢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判決以被告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並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而與2位告訴人發生衝 突,竟持辣椒噴霧器傷害2位告訴人,造成2位告訴人受有如 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害,足以證明2位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非 輕,顯示被告情緒管理及自我克制能力均有所不足,又未能 尊重他人身體、健康法益,應予非難,雖與2位告訴人達成 調解,卻未按期履行賠償,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非無悔 意,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2位告訴人 所受傷勢情形、被告犯罪之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 均無違誤,所為量刑亦無失當之處。從而,被告猶執前詞否 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之認事用法違誤不當而提起上訴,惟其 所辯諸節俱不足採信,業經論述如前,是其提起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歐蕙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楊婉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何奕萱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翊芳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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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