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家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14日
112年度簡字第353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4096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張家豪未敘明上訴理由,經本院合議庭審 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以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等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 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本件上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二、上訴人於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 其陳述,逕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存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時瑋辰
法 官 薛巧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5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09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2 至3行「4月10日」應更正為「3月31日」、第4行「4時34許 」應更正為「4時34分許」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張家豪前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更正如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固以被 告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主張應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然本院審酌被告上開執行完畢之前案之犯罪 型態、罪質、侵害法益之種類、情節、程度均與本案殊異, 又非於一定期間內重複犯相類犯罪,尚難僅因其曾有受上開 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即逕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之反應力 薄弱,是本案爰不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 因他案遭偵辦而經警帶返回派出所內,竟於該派出所內任意 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 有竊盜、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 偵字卷第9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至被告竊取之警用智慧型行動電話1支,業經扣案並發還被 害人張婉瑜,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1 7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存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奕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2年度偵字第40966號
被 告 張家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豪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 度審簡字第6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4 月1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其於112年5月10 日4時34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 分局頭前派出所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徒手竊取該派出所警員張婉瑜管領使用放置於沙發上 之防彈背心外襯套內之警用智慧型行動電話(廠牌:iPhone 、型號:11,下稱本案行動電話)1支得手,因唯恐事跡敗 露,而於同日6時25分許,將本案行動電話棄置於該派出所 外草叢內。嗣張婉瑜發現本案行動電話遭竊,經調閱監視器 影像,而循線查悉上情,並尋獲且扣得本案行動電話1支( 已發還予張婉瑜),而以現行犯逮捕張家豪後解送本署。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家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頭前派出所112年5月10日被害人張婉瑜職務報告、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暨扣案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8張附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附卷可查,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書意旨,審酌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鄭存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