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9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富榮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連富榮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扣案之麻將牌2副、牌尺8把、搬風骰2顆、骰子6顆、抽頭金2,200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自民國11 3年1月初起」後,補充「至同年2月1日19時10分許為警查獲 時止」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連富榮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自民國 113年1月初某日起至同年2月1日19時10分許為警查獲止,多 次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行,係於密集之時間、地點 ,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於客觀上其行為具 有反覆、持續之性質,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再被告所犯上 開2罪間,係基於同一營利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 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上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 眾賭博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無視國家對於遏止賭 博風氣之禁令,助長社會大眾投機、射倖風氣,應予非難,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時間、聚眾賭博之規模,及 其前科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於警詢 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工作情形,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 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麻將牌2副、牌尺8把、搬風骰2顆、骰子6顆,為 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 供述在卷(見偵卷第8、93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之抽頭金2,200元,則係被告因本 案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至扣案之賭資共101,410元,分別為證人即賭客何浩灼 等人所有,應由移送機關另為適法處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張誌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粘建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60號
被 告 連富榮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富榮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 國113年1月初起,承租並提供新北市○○區○○街00號1樓作為 賭博場所,現場提供其所有之麻將等賭具,而聚集不特定人 在該處賭博財物。其賭博方法係以臺灣麻將為賭具,賭客以 每底新臺幣(下同)200元、每臺50元之方式賭博財物,自 摸胡牌者須付抽頭金100元予連富榮,以此方式牟利。嗣經 警於113年2月1日19時10分許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 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麻將牌2副、牌尺8把、搬風 骰2顆、骰子6顆、抽頭金2,200元、賭資10萬1,410元(賭客 及賭資部分,另由報告機關依法裁處)。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下稱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連富榮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賭客何浩灼、林姿儀、林國祥、林玉春、王福 萬、蘇久惠、李俊芳、蔡順同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搜索票、現場草圖、房屋租賃契約書、三重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及後段之意圖營利提供 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處斷。扣案之麻將牌2副、牌尺8把、搬風骰2顆、骰子6顆 ,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另賭場經營迄今之抽頭金,乃被告之犯 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之1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秦嘉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江玉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