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967號
PCDM,113,簡,967,2024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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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9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玉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玉蘭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可口可樂壹瓶及焦糖朱古力鬆餅壹個,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所述 外,餘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二「洪薏婷」更正為「全家便利商店五股凌雲店 」。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證人即告訴人洪薏婷」更正為「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洪薏婷」。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5行「翻拍照片共4張」更正為「翻 拍照片共6張」。
 ㈣證據補充「員警職務報告」。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葉玉蘭不思以正途獲取 所需,自陳因飢餓,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觀念,且破壞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該。兼衡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對告 訴人全家便利商店五股凌雲店所生危害程度,另考量被告前 有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 佳,竟再為本案犯行,實應嚴懲,再審酌其智識程度(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無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 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三、沒收
  被告竊得之可口可樂1瓶及焦糖朱古力鬆餅1個,均為其犯罪 所得,雖據扣案,然業經被告開啟食用,僅扣得焦糖朱古力 鬆餅包裝袋及已開封飲用之可口可樂,有扣案物照片可參, 應認前開商品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63號
  被   告 葉玉蘭 女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玉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2月8日13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便 利商店五股凌雲店內,徒手竊取該店店員洪薏婷所管領、放 置於貨架上之可口可樂1瓶、焦糖朱古力鬆餅1個等物(共價 值新臺幣74元),得手後即前往該店休息區食用。因當時該 店其他客人反應葉玉蘭未結帳,洪薏婷即調閱監視器畫面確 認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薏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玉蘭玲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薏婷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檔案及翻拍照片共4



張、現場照片2張等附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所 竊取食用之上開物品,係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依法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曾信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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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