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964號
PCDM,113,簡,964,20240312,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9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再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754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再發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所 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上午9時10分許」 更正為「於112年10月25日9時32分許」。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更正 為「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福安宮土地公廟旁路邊」。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2-3行「車牌號碼5188-T2號自用小客車」補 充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價值新臺幣40萬元 )停放該處」。
 ㈣犯罪事實欄一第6-7行「於同(25)日下午13時13分許」更正為 「於同(25)日13時13分許」。
 ㈤證據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再發正值壯年,不思 以正途獲取所需,自陳為代步之用,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 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不尊重,且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有 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 、對被害人鄭剛豪所生危害程度,另被告前有竊盜前科,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佳,再考量其智 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稱之職業及家庭 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竊得之財物業已歸 還被害人,且被害人於警詢時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語,有被 害人警詢筆錄可證,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被告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業經發還被害 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自毋庸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雷金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5470號
  被   告 陳再發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再發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上午9時10分許,行經新北市○○ 區○○○路000號前,見鄭剛豪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停放在該處,且該車鑰匙適掉落該處地上,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持鑰匙啟動該車後 ,行駛離去。嗣鄭剛豪發現上開自用小客車遭竊,遂報警前 往處理,而陳再發因居住上址附近,於同(25)日下午13時13 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回到上址,經警當場查獲。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再發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鄭剛豪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領保管單、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4張及被告遭查獲照片1 張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再發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雷 金 書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