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9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振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4952、49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振翔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一組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三列「112年度毒 偵字第717號」應更正為「111年度毒偵字第6399、6726、76 20號、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82、183號」、證據(二)第四 列「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後應補充「2份、」、同列「採驗 人員」應更正為「採驗人」、第六列「編號對照表」後補充 「2份」、證據(四)第一列「搜索扣押筆錄」應更正為「 扣押筆錄」,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之證據補充扣案物照 片1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徐振翔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被告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施用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而受不起訴處分,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 寬典,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可見其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陷溺已深,不惟 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危害社會風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手段,及其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 之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佐以非難之重複程度等情整體評價後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吸食器1組,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扣押物 品目錄表及臺北榮民總醫院民國112年6月19日北榮毒鑑字第 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毒偵字4952 號卷第9、15頁),其上既殘有第二級毒品成分,且難以完 全析離,應視為毒品本身,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因已滅 失,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徐綱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俞兆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4952號
112年度毒偵字第4963號
被 告 徐振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振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3月14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717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㈠於112年5月9日15時25分為 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毒品調 驗人口,經警於同日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㈡於112年5月19日22時40分為警 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通緝,為警於 同日22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前查獲 ,並扣得吸食器1組,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徐振翔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 000000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員尿液檢 體採集送驗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 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
(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6月1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 品成分鑑定書。
(四)扣案之吸食器1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上開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經送驗檢出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已無法析離,請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徐綱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許依妍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