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855號
PCDM,113,簡,855,20240329,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龍見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54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龍見輝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伍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二「王 良衛」補充為「告訴代理人王良衛」;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第2行前段「告訴人王良衛」更正為「告訴代理人王良衛」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販售之食品,顯然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復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前有竊盜前科素行非佳、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業工、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暨其貪小便宜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 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所竊得之冷凍澳洲牛筋2個 ,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惟訊據被告於警訊中供稱已食用完 畢等語(見偵卷第3頁背面),則此部分自依原價值新臺幣5 58元為其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4330號
  被   告 洪龍見輝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龍見輝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2年5月28日15時5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家樂福 店內,竊取王良衛所管領之冷凍澳洲牛筋2個(價值共計新 臺幣558元),將之藏放於購物袋內,得手後僅結帳其他物 品即離開現場。   
二、案經王良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龍見輝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王良衛於警詢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監 視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應與事 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有如 犯罪事實所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4 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檢察官 黃筱文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