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承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承恩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首「112年8月31日4時20分前之某時許」更正為「112年8 月31日3時至4時20分間之某時分許」、第3行前段「停車場 」補充為「168停車場」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任意竊取告訴人之汽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彭毓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02號
被 告 吳承恩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4樓(臺北○○○○○○○○○)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承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2年8月31日4時20分前之某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五谷王 北街20巷旁之停車場內,見賴介仁所有而停放在該停車場內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價值新臺幣15萬元,已發 還)車門未上鎖,且車鑰匙未拔取,遂以徒手發動上開車輛 後駛離而得手。嗣經賴介仁發現並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 ,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賴介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承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賴介仁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證人丁俊毅於警詢中之證述。
(四)監視器翻拍畫面6張、查獲現場照片11張、贓物認領保 管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0月18日新北警鑑字第 0000000000號鑑驗書、案件資訊表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彭毓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