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833號
PCDM,113,簡,833,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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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翠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397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1341號),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翠華犯傷害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 告王翠華於民國113年2月1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 本院易字卷第30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的記載。二、論罪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對方發生口角爭 執,而對告訴人許姵婷訴諸暴力,顯見其不尊重他人身體法 益,且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非可取,然考量被告犯後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並且表示有意願和解,然因經本院 多次與告訴人,告訴人均未向本院表明和解意願一節,有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簡字卷),致被告無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因認被告犯後態度仍屬良好,可以作為從 輕量刑的依據,另參以被告是以徒手毆打告訴人,犯罪手段 輕微,暨衡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為頭皮、臉部及下背挫傷, 非屬嚴重,及被告沒有任何前科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審易字卷第9頁),可見其此次行 為屬於初犯,惡性非重,末兼衡被告自承國小畢業的智識程 度、目前打零工、做資源回收的工作,離婚,無須扶養任何 人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30頁)等一切情狀,從 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薛巧翊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附錄本件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397號
  被   告 王翠華 女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址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翠華基於傷害之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11時許,在 新北市○○區○○路000○0號店家前,徒手拉扯許佩婷頭髮,及 毆打其臉部,致許佩婷受有頭皮、臉部及下背挫傷之傷害。二、案經許佩婷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翠華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攻擊告訴人許佩婷之事實。 2 告訴人許佩婷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徒手攻擊告訴人,致其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3 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 4 照片14張 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衝突,各受有傷害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許宏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黃韋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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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