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818號
PCDM,113,簡,818,2024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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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仁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8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湯仁毫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 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可參,暨其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 破壞社會治安,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所竊得之LG V60藍色智慧型手 機1支,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據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易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勁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11號
  被   告 湯仁毫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湯仁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0月23日5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附近道 路上,乘林信嘉糜醉倒臥路邊之際,徒手竊取林信嘉隨身攜 帶之LG V60藍色智慧型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3萬元,已發還 ),得手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 場。嗣林信嘉清醒後發覺上開財物遺失,經報警調閱監視錄 影畫面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信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湯仁毫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林信嘉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領保管單、監視錄影檔案各1份、監視錄影翻拍畫面5張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之上開財物,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 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謝易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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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