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麗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8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麗珍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八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曼秀雷敦軟膏一個、諾德清體素一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二列「8時51分許 」更正為「8時53分許」、第四列「曼秀雷敦」後補充「軟 膏」、第五列「309元」更正為「300元」,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第三列「監視器畫面」後補充「截圖」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鄭麗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 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漠視法紀,其所為誠屬不該 ,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竊 盜之手段平和、所竊得之物品之種類、數量、價值、犯罪之 動機、並無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庭經 濟狀況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 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被告因本件犯罪而取得曼秀雷敦軟膏一個、諾德清體素一個 ,雖未據扣案,然屬於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且未發還告訴 人盧柏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陳力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俞兆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801號
被 告 鄭麗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麗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1月18日8時5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 「全家便利商店華德店」,徒手竊取該店店長盧柏志所管領 、置於商品架上之曼秀雷敦1個、諾德清體素1個(共價值新 臺幣【下同】309元),得手後未結帳即離去。二、案經盧柏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麗珍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盧柏志於警詢中之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本署檢察 官勘驗筆錄1份(附於113年1月31日訊問筆錄)、監視器畫 面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之犯罪 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力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彭文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