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育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70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育愷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外,其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育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 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
㈡被告前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紀錄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憑,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為同為毒品性質之本件犯罪, 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其自我克制能力及對刑罰 反應力顯均薄弱,認檢察官主張被告為累犯,並應適用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旨,並無不合,爰依上開規定 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而受不起訴處分,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 寬典,竟仍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再次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且被告除前揭論以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 外,尚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見其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一再施用,陷 溺已深,顯無悔意,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不惟戕害自 己身心健康,並嚴重危害社會風氣,兼衡被告學歷、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警 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及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為尚未危害他人法益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黃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俞兆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7030號
被 告 張育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育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簡字第72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9年3月2 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 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3月15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491 、492、493、494、4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 ,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0月17日18時10分為警採尿起回溯96 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10月17日因其為列管之毒品人口 ,經其同意後,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育愷之自白。
(二)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
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000年00月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 執行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 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楊 思 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