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靖雄
賴結晶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35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靖雄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新臺幣壹佰元沒收。
賴結晶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新臺幣貳佰元沒收。
扣案之象棋壹副及新臺幣貳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至第7行所載「賭客牌比輸則將輸金為 莊家沒入押注金,若贏者,莊家需賠賭客之押注金額」,應 更正為「賭客牌比輸則由莊家沒入押注金,若贏者,莊家需 賠賭客押注金額」。
㈡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2行所載「、在棋盤旁之賭資共新 臺幣(下同)500元」,應更正為「,並分別自王靖雄、賴 結晶扣得供賭博所用之賭資新臺幣(下同)100元、200元, 及現場遺留賭資200元」。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所載「扣押筆錄」,應更正為「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㈣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按滿80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 法第1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王靖雄為民國00年0月生 ,於行為時已滿80歲,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分別審酌被告王靖雄、賴結晶 2人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 會善良風俗,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2 人之前科紀錄(見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及被告王靖雄於警詢時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
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賴結晶自陳初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小 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㈠扣案之象棋1副及賭資200元,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 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依刑法第266條第4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另扣案之賭資100元、200元,分別為被告王靖雄、賴結晶所 有並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此經被告王靖雄、賴結晶於警詢 中供述在卷,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宗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77號
被 告 王靖雄 男 8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賴結晶 男 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靖雄、賴結晶基於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2月14日16時48分許,在公共場所之板橋區民生公園(址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內,以中國象棋為賭博財物,擲 骰子決定拿牌順序分3家,押注金額最少新臺幣(下同)50元 、最多100元,每家拿2支象棋與莊家比大小,賭客牌比輸則 將輸金為莊家沒入押注金,若贏者,莊家需賠賭客之押注金 額,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嗣經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當場賭博 所用之中國象棋1副(少紅兵1顆,共31顆)、在棋盤旁之賭資 共新臺幣(下同)500元。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靖雄、賴結晶於警詢及偵訊時均 坦承不諱,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示意圖、 現場照片等在卷可參;扣案之中國象棋1副、現金500元可證 。足認被告等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賭 博罪嫌。扣案之中國象棋1副、賭資500元分屬當場賭博之器 具、在賭檯之賭資,請依刑法第266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王 宗 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