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791號
PCDM,113,簡,791,2024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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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御智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御智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扣案之麻將6副、風圈骰子3顆、骰子9顆、抽頭金30,400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外,並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5行「並提供麻將、賭具等物,且利用社群 軟體臉書發文,招攬不特定賭客前來上址,供其等賭博麻將」 ,應補充為「並提供其所有麻將與骰子等物為賭具,以社群 軟體臉書發文,張貼賭博公告或友人介紹方式聚集不特定賭 客在上址賭博財物」;第9至11行「當場查獲賭客王姵翧…等 人」應補充為「當場查獲賭客王姵翧、楊孝文、林建興、陳 達民、喬淑玉、王筠雅陳彥蓁蔡明潔、余俊德陳雲絢李宗謙等11人」;第12至13行「房屋租賃契約與帳本1本」 應補充更正為「房屋租賃契約1份與帳冊2本」。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至4行「證人即在場賭客王姵翧…等人」 應補充為「證人即在場賭客王姵翧、楊孝文、林建興、陳達 民、喬淑玉、王筠雅陳彥蓁蔡明潔、余俊德陳雲絢李宗謙等11人」;第4至6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搜索票…現場 與帳本翻拍照片」應補充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搜索票、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臉書貼文翻拍照片4張、現場與帳本翻拍照片10張」;並補 充證據「手繪現場座位圖2張」。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高御智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自民國 000年00月間某日起至113年1月20日14時50分許為警查獲止 ,多次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行,係於密集之時間、 地點,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於客觀上其行 為具有反覆、持續之性質,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再被告所



犯上開2罪間,係基於同一營利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之 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上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圖 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無視國家對於遏止賭 博風氣之禁令,助長社會大眾投機、射倖風氣,應予非難,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時間、聚眾賭博之規模,及 其無前科之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於 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工作情形,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麻將6副、風圈骰子3顆、骰子9顆、帳冊1本為被告所 有並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在卷(見 偵卷第121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檢察官就上開物品漏未記載帳冊1本,並聲請依刑法第266 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容有誤會;又扣案之抽頭金30,400 元,則係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之賭資共95,747元,分別為證人即賭客王姵翧等11人 所有,應由移送機關另為適法處理;另同日扣得「房屋租賃 契約1份」、「帳冊1本」,前者屬一般房屋租賃之文書,尚 非違禁物或須義務沒收之物,且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後者核與本件無涉,檢察官亦未就此部分物品聲請本院 宣告沒收,爰均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張誌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粘建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11號
  被   告 高御智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御智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 國112年12月間某日起,以其承租之新北市○○區○○○000○0號2樓 居處供作賭博場所,並提供麻將、賭具等物,且利用社群軟 體臉書發文,招攬不特定賭客前來上址,供其等賭博麻將,賭 博方式為4人1桌,由賭客輪流做莊,賭客每人拿取16張麻將輪流 抽牌,以胡牌或自摸決定輸贏,高御智則於每小時向每桌收 取300元場地費,以此方式牟利。嗣經警於113年1月20日14時5 0分許,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而當場查獲 賭客王姵翧、楊孝文、林建興、陳達民、喬淑玉、王筠雅陳彥蓁蔡明潔、余俊德陳雲絢等人,並扣得麻將6副、 風圈骰子3顆、骰子9顆、賭資新臺幣(下同)共計9萬5747 元、抽頭金3萬400元、房屋租賃契約與帳本1本等物(賭客及 賭資部分,另由報告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處理),始悉上 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御智於警詢時與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經證人即在場賭客王姵翧、楊孝文、林建興、陳達民、 喬淑玉、王筠雅陳彥蓁蔡明潔、余俊德陳雲絢等人於 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搜索票、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臉書貼文翻 拍照片、現場與帳本翻拍照片等在卷可佐,復有扣案之麻將6 副、風圈骰子3顆、骰子9顆、賭資9萬5747元、抽頭金3萬400 元、房屋租賃契約與帳本1本等物足資佐證,被告之自白經核 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罪及同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同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 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扣案之麻將6副、風圈骰子3顆、骰 子9顆,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請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 宣告沒收。而扣案之抽頭金3萬0400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 ,亦據被告供明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檢 察 官 張詠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玟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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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