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資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資怡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六列以下「以燃燒 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應更正為「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第八列 「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予以刪除,犯罪事 實二、應更正為「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報告偵辦。」、證據( 二)第一列「政府」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資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 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而受不起訴處分,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 寬典,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可見其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陷溺已深,不惟 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危害社會風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手段及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 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 育程度註記、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所 載)、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 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劉文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俞兆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59號
被 告 陳資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資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47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0月26日21時許,在新北 市○○區○○路000巷00號3樓住處,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10月30日9時 10分許,為警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新北市 ○○區○○路000巷00號3樓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資怡之自白。
(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雲林縣政府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 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 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G0000000號)各1份。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劉 文 瀚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依職權送請再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 記 官 吳 思 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