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718號
PCDM,113,簡,718,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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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旻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60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旻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㈠理由部分補充:「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 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 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 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 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 (即96小時)等事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民 國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且為本 院辦理施用毒品案件於職務上所知悉之事項。查:被告蔡旻 憲於民國112年7月28日17時28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 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 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於前揭採集尿 液檢體時間前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應適用法條欄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毒 品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
 ㈢應適用法條欄有關累犯是否加重其刑部分補充「查:被告蔡 旻憲前已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另參以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犯同類 型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 升自我控管能力,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相同罪質之本罪,足



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蔡旻憲前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法院科刑判決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 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未堅,惟 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 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 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 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前科素行、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6021號
  被   告 蔡旻憲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旻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於民國110年2月6日執行完畢出監。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於111年1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 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



,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7月28日17時28分為警採尿起回溯 96小時內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4樓住處內,以將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其煙 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 品列管人口,為警通知於112年7月28日17時28分許,在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同派出所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鑑,檢 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旻憲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各1份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 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周 欣 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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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