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649號
PCDM,113,簡,649,2024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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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名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緝字第6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名峰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撲滿壹個(含現金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 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觀念;兼衡其智識程度高中肄業、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所竊得 之撲滿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2000元),屬被告因犯罪所得之 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6100號
  被   告 劉名峰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南市○○區○○路000號 (臺南○○○○○○○○六甲辦公處)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名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6月11日10時3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由曾惠 萱所經營之胖叔叔午餐店內,趁曾惠萱未注意之際,徒手 竊取其置於櫃台之撲滿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2000元),得手 後離開現場。嗣曾惠萱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二、案經曾惠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名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曾惠萱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之犯罪 所得尚未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莊勝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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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