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641號
PCDM,113,簡,641,2024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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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思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6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思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6行所載「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 」,應補充為「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 ,再燃燒玻璃球吸食所產生煙霧方式」。
 ㈡應適用法條欄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毒 品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廖思婷前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法院科刑判決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 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未堅,惟 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 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 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 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前科素行、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6125號
 被   告 廖思婷 女 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 號5樓之2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玟錡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思婷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 0年12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869、2348、41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0月22日0時,在新北市三 重區某工地內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10月22日1時3分許,為警 在新北市三重區水漾路1段、成功路口查獲(涉嫌販賣毒品 部分,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 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廖思婷之自白。
(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 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69557)。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曾信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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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