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578號
PCDM,113,簡,578,2024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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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綸


曾威翔


林昀霆



柯建宇


王簾竣


張育誌


張育瑜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少連偵字第4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庚○○、乙○○、丙○○成年人與少年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罪,各處有期徒刑七月,均緩刑二年,並均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一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七萬元。甲○○、戊○○、丁○○成年人與少年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罪,各處有期徒刑八月,均緩刑二年,並均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一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九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七列「竟共同基於 傷害及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發生衝突」更正為「明知在 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發生衝突」、第十列「共同基於攜帶 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之犯意聯絡」更正為「戊○



○、丁○○與甲方其他人共同基於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 以上施強暴之犯意聯絡,己○○、庚○○、乙○○、丙○○與乙方其他 人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之犯意聯絡、甲○○ 與乙方其他人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之犯意 聯絡,並基於攜帶兇器為上開犯行之犯意」、第十三列「公 眾得出入之衝突地點」更正為「公共場所之衝突地點」,證 據並所犯法條一、第二列「警詢及偵詢中」更正為「警詢或 偵查中」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己○○、庚○○、乙○○、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 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罪。被告甲○○ 、戊○○、丁○○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 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實施強暴罪。
 ㈡聲請意旨雖認被告己○○、庚○○、乙○○、丙○○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 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罪嫌。惟查,被告甲 ○○於警詢及偵查中均陳明其係見乙方其他人之定位皆在案發 地點,方自己一人攜帶辣椒水騎乘機車前往該處等情(見少 連偵卷第95至96頁、第238頁),被告己○○、庚○○、乙○○、 丙○○亦均於警詢、偵查中供稱其等並不知悉被告甲○○攜帶、 噴灑辣椒水等情(見少連偵卷第61、75、83、89、第252至2 54頁),復無其他事證可資證明被告己○○、庚○○、乙○○、丙 ○○就被告甲○○攜帶可作為兇器使用之辣椒水到場等情有所認 識,依罪證有疑唯利被告解釋原則,尚難認上開被告己○○、 庚○○、乙○○、丙○○就被告甲○○攜帶兇器到場乙節有犯意聯絡 或行為分擔,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指,雖有未洽,然因聲請意 旨此部分之事實,與本院前揭所認定之事實,兩者之社會基 本事實同一,且無礙於被告己○○、庚○○、乙○○、丙○○之防禦 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戊○○、丁○○與另案少年郭○妤王○倫張○順就就渠等所 犯之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均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己○○、庚○○、乙○○、丙○○、甲○○ 與另案少年王○貽、黃○鳳就渠等所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實施強暴罪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惟刑法第150條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罪 屬必要共犯之罪,其構成要件已表明為聚集三人以上,故主 文無加列共同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係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攜帶兇器,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 ,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屬 分則加重之性質,惟此部分規定,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 絕對應加重條件,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 第1款、第1項後段之行為,應參酌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 及危險影響程度等情,綜合權衡、裁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 要。查被告戊○○、丁○○、甲○○僅因各自友人發生糾紛,被告 戊○○、丁○○即與甲方其他人等基於犯意之聯絡,由少年王○ 倫攜帶西瓜刀、被告甲○○則獨自基於攜帶兇器之犯意攜帶辣 椒水,分別到場施強暴行為,其行為情狀較一般單純在公共 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嚴重,故本院認有依刑法第1 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就被告戊○○、丁○○、甲○ ○均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己○○、庚○○、乙○○、丙○○、甲○○、 戊○○、丁○○(下合稱被告7人)均係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 施犯罪,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 段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戊○○、丁○○、甲○○有上開2種刑之加 重事由,均依刑法第70條遞加重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7人僅因其等友人間發生 糾紛,竟未能以和平、理性方式處理,反而各自聚眾前往, 並在公共場所施強暴之行為,時間雖屬短暫,然已足致驚擾 安寧,且觀諸本件衝突之規模,亦可見其等施暴行為非輕, 對社會秩序及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小;兼衡被告7人各自犯罪 之動機、目的、對社會秩序所造成之危害、前科素行(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警詢調查 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犯後均坦承犯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被告7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7份在卷可參。其等因一時短於思 慮,致觸犯刑章,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7人知 所戒慎,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己○○、庚○○、 乙○○、丙○○均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 臺幣(下同)7萬元、被告戊○○、丁○○、甲○○均應於本判決 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9萬元。倘被告7人於本件判 決確定後未各自於本院諭知之期間內履行支付公庫之義務, 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 明。




三、扣案之西瓜刀一支,係另案少年王○倫所有並供其犯罪所用 之物,非供被告7人本件犯罪所用,爰不於本件宣告沒收。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王涂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俞兆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32號
  被   告 己○○ 



        庚○○ 


        乙○○ 




        丙○○ 







        甲○○ 


        戊○○ 


        丁○○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丁○○與少年郭○妤少年王○倫、少年張○順(3人均由 少年法庭另案調查)係朋友(下稱甲方);己○○、庚○○、乙○○ 、丙○○、甲○○與少年王○貽、少年黃○鳳(2人均由少年法庭另 案調查)為朋友(下稱乙方)。緣己○○與少年郭○妤有糾紛, 甲乙雙方於民國112年8月16日23時11分許,約在新北市板橋 區新月一街與中正路口(玫瑰公園)談判,詎甲乙雙方竟共同 基於傷害及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發生衝突,而引發集體 情緒失控之加成效果高度可能,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 ,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共同基於攜帶凶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 以上施強暴之犯意聯絡,甲乙雙方爆發衝突叫囂拉扯推擠之際 ,甲方少年王○倫持西瓜刀揮舞助勢;乙方甲○○則噴灑辣椒 水,徒手抓傷甲方丁○○,致丁○○受有手部傷害,以此方式在 上開公眾得出入之衝突地點,致使現場混亂而致生公眾恐懼 不安及危害社會安寧秩序。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扣得少年王 ○倫遺留西瓜刀1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丁○○、己○○、庚○○、乙○○、 丙○○、甲○○於警詢及偵詢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少年郭○ 妤、少年王○倫、少年張○順、少年王○貽、少年黃○鳳於警詢 之供述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憑,亦有少年王○西瓜刀1支扣案 可佐,足認被告7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均堪認定 。
二、核被告戊○○、丁○○、己○○、庚○○、乙○○、丙○○、甲○○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罪嫌。被告 甲、乙方間各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



被告7人均係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請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至扣案之 西瓜刀1支,為同案少年王○倫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末查,告訴暨報 告意旨另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部分, 告訴人丁○○已當庭對被告甲○○撤回傷害告訴,有偵訊筆錄、 聲請撤回告訴狀等在卷可憑,是此部分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部分,屬社會事實同一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王 涂 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 珈 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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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