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林秋月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648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林秋月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 數第3、4行所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應更正為「基 於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邱林秋月發現他人遺 留之雨傘,竟貪圖小利予以侵占入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 益之守法意識,且造成他人財產上損失,所為實不足取;惟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侵占之雨傘已發還告訴人洪苡馨,犯 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並無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警詢時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 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所為固屬不當,惟於事後坦認犯行,且將所侵占之物 返還告訴人,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 新。
四、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本案侵占之雨 傘1支,已由告訴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 (見偵查卷第14頁),是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雷金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4893號
被 告 邱林秋月 女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林秋月於民國112年8月19日夜間20時15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0號全聯福利中心中和福祥門市內,見結帳後的整理 區桌上留有洪苡馨不慎遺忘,而脫離其持有之雨傘1支(價值 計新臺幣1,15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 失物之犯意,撿拾該雨傘1支後,予以侵占入己。嗣洪苡馨 發現上開雨傘遺忘於上處,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始報警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苡馨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林秋月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洪苡馨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 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上開雨傘外觀照片共10張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邱林秋月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持有之 物罪嫌。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竊盜罪嫌。惟查,被告行為時,告訴人之雨傘業已 不慎遺忘於結帳區桌上,可認被告拿取告訴人之雨傘時,該 雨傘已脫離告訴人持有,被告並未破壞告訴人之持有關係,
尚難認其行為構成竊盜犯行。然此核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部分,為同一社會事實,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雷 金 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