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祥旺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毒偵字第69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祥旺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 ,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 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集尿液檢體時間 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 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經行政 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 56號函示明確。被告所採尿液送驗結果既有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見被告在經警採尿前之96小時內某時 點,確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 後,仍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自制力不佳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暨其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勁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6955號
被 告 蘇祥旺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祥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5月2日執行完畢釋 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82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9月25 日18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 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為警於上揭時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蘇祥旺雖矢口否認上揭施用毒品犯行,惟查,被告 之尿液經警採集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乙情,有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台 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000年00月00日出具之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號)各1份附 卷可稽,故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其施用毒品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蔡宜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