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泰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724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 「新北市○○區○○路00號」應更正為「新北市○○區○○路00號」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而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明知被 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對兒童及 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被害人係兒童 及少年,且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7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竊取被害人楊○恩所有之GIANT腳踏車1台,被害人楊○恩係00 年0月生,此有年籍資料在卷可佐,故案發當時,楊○恩係12 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然本件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 被告於竊取財物時對被害人楊○恩為少年一情有所認識,是 揆諸前揭說明,尚無此加重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爰審酌 被告有於5年內因竊盜、侵占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 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暨其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安 ,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至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據,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之規定, 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勁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2468號
被 告 甲○○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新 北○○○○○○○○) 居新北市○○區○○路0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5月11日12時2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三民高中 」旁巷道,利用無人注意之際,以徒手之方式,竊取少年楊 ○恩所有而停放在該地之GIANT腳踏車一台(已發還),得手 後旋騎乘該自行車離去現場。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甲○○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被害人楊○恩於警詢之指訴。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目錄表。
(四)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採證照片。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檢察官 褚 仁 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