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496號
PCDM,113,簡,496,2024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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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睿豪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676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睿豪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八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一列「民國於112年 8月16日」更正為「民國112年8月16日」、第三列「窗戶玻璃 」後補充數量為2片,犯罪事實二、「中和分局」更正為「 海山分局」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睿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紛爭,竟 率爾持不明物品砸毀告訴人霜欣蓓住處窗戶玻璃,造成告訴 人受有損害,所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屬不 該,當應予以非難,兼衡被告犯後之態度、犯罪之動機、目 的、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 記、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本 件犯罪所生危害、告訴人無意調解而未能賠償損害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 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用以遂行本件毀損犯行之不明物品,雖係供被告犯罪所 用之物,惟未據扣案,並無證據證明仍然存在,本院審酌其 顯難尋獲而特定,如仍遽予宣告沒收,顯與訴訟經濟有違, 難認有何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秦嘉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俞兆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7649號
  被   告 蔡睿豪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睿豪(所涉恐嚇部分,另為不起訴)於民國於112年8月16 日3時5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0號,基於 毀損之犯意,持不明物品砸毀霜欣蓓住處窗戶玻璃,致玻璃 破碎而不堪用,足生損害於霜欣蓓
二、案經霜欣蓓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睿豪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霜欣 蓓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手機截圖、現場照片在卷足 資佐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蔡睿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至告訴 意旨認被告尚有於案發時地噴灑滅火器,惟為被告所否認, 且告訴人霜欣蓓於偵查中經傳喚而未到庭,告訴人所提供之 照片亦無法看出噴灑滅火器之行為人為被告,是難僅以告訴 人於警詢時之單一指述,驟認被告有何噴灑滅火器而毀損之 舉。惟如認被告此部分罪嫌成立,核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部分,為同一事實關係,為事實上一罪,法院得並為審理,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秦嘉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江玉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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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