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490號
PCDM,113,簡,490,20240329,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信欽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76206號、第790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信欽竊盜,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 6行「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 分局贓(證)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發還認領保管單各1份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商品,顯然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有竊盜前 科等素行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 )、自陳無業、家境小康等生活狀況,暨其供己代步使用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並均已發還由被 害人具狀領回,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肇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6206號
112年度偵字第79007號
  被   告 王信欽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信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各 編號所示時間及地點,徒手竊取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所有之 自行車,得手後旋即旋即騎乘前述自行車離去。嗣經塗秀如 及羅清水發現後報警處理,並為警調取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 ,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塗秀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及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信欽於警詢或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經告訴人塗秀如及被害人羅清水於警詢中陳述綦詳,另有 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及地點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及現場照 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各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述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竊盜罪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於 附表各編號所為之竊盜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 以分論併罰。又另被告所竊得之自行車2部,固屬其犯罪所 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或追 徵,惟上開遭竊之自行車業為警尋獲並發還與告訴人塗秀如 及被害人羅清水等節,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參,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另聲請沒收,併此指明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高肇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時間及地點 案號 1 塗秀如 (提告) 112年7月12日15時53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前。 112年度偵字第76206號 2 羅清水 112年7月23日14時4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之騎樓。 112年度偵字第79007號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