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485號
PCDM,113,簡,485,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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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得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27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明得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前段「29號停車格內」更正為「29號旁停車格內」、第5 行後段「三和路與自強路口」更正為「三和路與自強路口附 近」、同欄二刪除「陳玄耀」等字;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 3行中間補充證據「及查獲現場照片3張、扣案手機照片2張 」、同欄二第2行前段「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等罪嫌」更 正為「侵占遺失物等罪嫌」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以任意竊取及侵占遺失物之方式取得他人所有之財物,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所為 均非可取,應予非難;兼衡其前有竊盜、侵占等犯罪前科而 素行不佳、犯罪之動機、目的、竊取及侵占財物價值、所獲 利益並均已扣案發還被害人,暨其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徒刑及罰金各諭知易科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璿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24號
  被   告 林明得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明得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 號停車格內,見陳玄耀所有停放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之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發動上開機車後騎乘離去(已發還)。又於同日14 時3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與自強路口,拾獲黃佳宜 所有遺落之IPhone 12手機1支(已發還),明知該手機為他人 遺失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將之侵占入己。嗣 經陳玄耀發現上開機車遭竊後,遂報警處理,並經警調閱監 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玄耀、黃佳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明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陳玄耀、黃佳宜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 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附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同法第337條 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等罪嫌。被告所涉竊盜、侵占遺失 物罪,犯意各別,行為分殊,請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尚有竊取告訴人陳玄耀家中鑰匙一 支部分,然此部分為被告所否認,經查,依卷附之監視錄影 畫面截圖可知,雖有攝得被告竊取機車之動作,然未攝得被 告竊取之財物,又無其他事證可佐告訴人陳玄耀之指訴,自 難逕認被告另有竊得告訴人陳玄耀家中鑰匙一支,惟若認被 告有此部分竊盜犯行,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 實係同一事實,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 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璿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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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