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忠信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76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公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證據(一)補充理由為「按刑法第234條第1項公然猥褻罪之成 立,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供人觀覽之意圖,客觀上係公然為 猥褻行為為構成要件。行為人主觀上如無供人觀覽之意圖, 即不得以該罪相繩;而行為人是否有『供人觀覽』之意圖,本 屬內心之事實,此主觀狀態存在於行為人之內心世界,除非 行為人自白此一主觀犯罪構成要件,否則於訴訟上欲探究行 為人有無此主觀意圖,皆以情況證據及彰顯於外之客觀行為 作為認定該主觀犯意之證據方法。查被告本案行為之地點為 板橋公車總站月台處,時間為人潮尚多之晚間6時50分許, 雖其供稱有以外套遮掩,不是要給人看云云,然被告站立之 月台處屬開放空間,本即為不特定人來往所得以觀見之狀態 ,復經被害人A女供稱被告直接站立於其面前很久,過一段 時間見為何被告一直站在面前便看一下公車進站時間,順便 看一下對方在做何事,見被告手持外套,用外套腰包遮擋, 另一隻手在作打手槍動作,他只是掏出來沒有脫褲子,看到 埘 伊就嚇到等語(見偵卷第20頁)明確,顯見被告本即有 令他人觀覽之意甚明,從而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顧他人之感受,於不特 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車站月台,為裸露、撫摸生殖器之公 然猥褻行為,有違社會善良風俗,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曾 有2次公然猥褻犯行之前科紀錄而素行不佳、智識程度、無 業、家庭經濟勉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許智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6152號
被 告 甲○○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1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2次妨害風化案件,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05年度簡字3827號、111年度簡字第1663號判決判處拘役50 日、55日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再意圖供人觀覽,基於公 然猥褻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18時50分許,至板橋 公車總站第3月台,走至坐在公車站座位正低頭滑手機等公 車之代號AD000-H112755號之成年女子(下簡稱A女,真實姓 名年籍均詳卷)前,於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狀況下,暴露 其生殖器官,並當場撫摸其生殖器自慰,而公然為猥褻之行 為。嗣為A女發現後至派出所報警,經警帶同A女返回現場發 現甲○○仍在該處,經A女指認明確,始查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被害人A女於警詢指述及以證人身分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三)被告案發時所穿著照片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公然猥褻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許智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