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芳平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緝字第67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芳平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6行所載「上開㈠、㈡案件,」,應更正 為「上開二案件嗣」。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3行所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 驗書1張、土城現場暨車損照片18張」,應更正為「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民國112年3月8日新北警鑑字第1120379930號函 暨所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12月28日新北警鑑字第11125 17689號鑑驗書1份、案發現場暨車損照片共18張」。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芳平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及同法第354條 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54 條之 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又被告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行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竊盜未遂罪及毀損罪2罪名;為如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行,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竊盜罪及毀損罪2罪名,上開犯行,均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竊盜未遂罪(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竊盜罪(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論處。
㈢又被告雖已著手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之竊盜犯行,惟未取得任何財物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其犯 罪行為尚屬未遂,為未遂犯,故此部分犯行應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累犯:
查:被告許芳平前已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 載及上述更正後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為累 犯;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 告前案構成累犯之案件亦為竊盜罪,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 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然而被告卻 故意再犯相同罪質之本罪,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 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就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許芳平前已有多次竊 盜案件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查,素行不佳,竟仍不知悔悟,不思以正當手段獲 取財物,為圖一己私益,竟以撿拾之石頭破壞告訴人黃振成 、吳振愷車輛車窗後,再徒手竊取他人之財物,蔑視他人財 產權,對民眾財產、社會治安與經濟秩序產生危害,所為殊 無可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併參酌其犯罪 動機、目的及手段、衡其於警詢時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 、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 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 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查:被告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竊 盜犯行,竊得之新臺幣(下同)3,0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 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吳振愷,為避免被 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 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自應在該次竊盜犯行項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存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 許芳平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 許芳平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6721號
被 告 許芳平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芳平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 字第1279號案件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5月、4月、 4月、6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又因竊盜 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審簡字956號案件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月(3次),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㈠ 、㈡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229號裁定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於民國108年9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假釋期間併付保護管束,於109年3月20日保護管束期 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損及竊盜之犯意,於111年9月5日2 0時20分許至同日20時56分許,均在新北市○○區○○○○0號觀景 台附近,持石頭分別敲擊㈠黃振成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車窗,使A車車窗破損不堪使用,足
以生損害於黃振成,並將手伸進A車內收刮財物,惟因在A車 車內未尋得值錢財物而未遂;㈡吳振愷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車窗,使B車車窗破損不堪使用 ,足以生損害於吳振愷,並將手伸進B車內收刮財物,而竊 取放置在B車之皮夾內新臺幣(下同)3,000元現金,得手後 即逃離現場。嗣經警方據報到場處理,始悉上情。二、案經黃振成、吳振愷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芳平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黃振成、吳振愷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鑑驗書1張、土城現場暨車損照片18張附卷可稽 ,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之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 他人器物、第320條第2項第1項竊盜未遂等罪嫌;就犯罪事 實一之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器物、第320條第1 項竊盜等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㈠部分,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毀損他人器物、竊盜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竊盜未遂罪;就犯罪事實一之 ㈡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毀損他人器物、竊盜罪,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竊盜罪。復 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書意旨,審酌加重其刑。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已著手 於竊盜犯行之實行,惟因在A車內未尋得有價值財物,是被 告所犯竊盜未遂,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併請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至未扣案之 現金3,00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鄭存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