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來金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92號、第2259號、第37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來金潔竊盜,共參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㈢第1行 所載「於112年12月17日17時40分許」,應更正為「於112年 12月17日16時49分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來金潔不思以正途獲 取所需,竟為圖小利,任意竊取他人管領之財物,顯然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其所行竊之財物價值,暨其於警詢時自陳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13年度偵字 第2259號偵查卷〈下稱第2259號偵卷〉第6頁)、年逾78歲之 高齡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及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之1條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如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之丹鮪魚吻仔魚 貓罐頭、Ao-Cat貓罐頭(吻仔)、健康紀元貓湯罐-鮪魚罐 頭各1罐,固為其犯罪所得,惟均經警發還各告訴人,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3紙在卷可佐(見113年度偵字第3730號偵查卷 第16頁、第2259號偵卷第16頁、113年度偵字第292號偵查卷 第22頁),揆諸前揭規定,毋庸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2號
113年度偵字第2259號
113年度偵字第3730號
被 告 來金潔 女 7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來金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為下列 犯行:
(一)於民國112年12月2日16時32分許,至由吳岳謙任店長、址設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家樂福超市府中店內,徒手竊取丹 鮪魚吻仔魚貓罐頭1罐(價值新臺幣【下同】25元,下稱本案 商品1),得手後將之藏放於隨身包包內,僅結帳其他商品而 逃離現場。嗣吳岳謙發覺有異攔阻來金潔並報警處理,經警 當場扣得本案商品1(已發還吳岳謙)而查悉。(二)於112年12月3日14時55分許,至由張詠智管理、址設新北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地下1樓之全聯福利中心店內,徒手 竊取Ao-Cat貓罐頭吻仔1罐(價值43元,下稱本案商品2),得 手後將之藏放於隨身包包內,僅結帳其他商品而逃離現場。 嗣店內人員發覺有異攔阻來金潔並報警處理,經警當場扣得
本案商品2(已發還張詠智)而查悉。
(三)於112年12月17日17時40分許,至由林智惟任店長、址設新 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地下1樓之全聯福利中心店內, 徒手竊取健康紀元貓湯罐-鮪魚罐頭1罐(價值26元,下稱本 案商品3),得手後將之藏放於隨身包包內,僅結帳其他商品 而逃離現場。嗣店內人員發覺有異攔阻來金潔並報警處理, 經警當場扣得本案商品3(已發還林智惟)而查悉。二、案經吳岳謙、張詠智、林智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來金潔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吳岳謙、張詠智、林智惟於警詢之供述。(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
(四)案發時地監視錄影器檔案暨截圖,及本案商品1、2、3之外 觀照片。
(五)被告結帳商品之交易明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 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本案商品1、 2、3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分已合法發還被害人吳岳謙、張 詠智、林智惟,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聲請沒 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檢 察 官 徐綱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