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良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速偵字第20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文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 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實行本件聚眾賭博犯行,助長社會投機 與僥倖風氣,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素行、智識程度、無業、 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當場查 獲賭客人數之經營規模、經營期間短暫,以及犯罪後坦認犯 行之良好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末查,被告為警查獲當日扣 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訊據被告供承為其所有,為供本案圖利 聚眾賭博犯罪所用、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 8條之1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於被告另辯稱自伊身 上查扣之新臺幣(下同)1,300元並非抽頭金,是吃飯錢跟 生活費云云,然查現場查扣之賭具等物品,皆為被告所提供 ,則依被告自陳無業、家境貧寒之生活經濟困窘狀況,如被 告非因本件聚眾賭博之行為獲有利益,豈會無償提供該等物 品及礦泉水供客人使用,況依現場賭客陳述,進出或贏錢會 給被告50元或100元,顯然賭客對交付上開錢財予被告具有 一定默契之共識,該等錢財本質,亦符合賭場經營者向賭客 所抽取的利潤,自屬抽頭金無訛,被告上開所辯,顯係欲規 避錢財遭沒收之拖詞,不足為採,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陳昶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象棋 1副(32顆) 被告所有供本案賭博犯行之用 2 骰子 32顆 3 鐵環 12片 4 桌燈 4個 5 桌墊 1張 6 抽頭金 新臺幣1,300元 被告之犯罪所得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2084號
被 告 吳文良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5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文良基於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2年12月13 日16時30分許起,以新北市永和區福和橋下象棋運動公園旁 草叢內空地為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並使用其所有桌 燈、桌墊、骰子、鐵環及象棋為賭具,賭博方式是以俗稱「 肉龜」之玩法賭博財物,每人輪流做莊,再由莊家每家發2 張象棋比大小,每次下注最少新臺幣(下同)50元,若比莊 家大,莊家必須賠付賭客所押注之金額;若比莊家小,則押 注金額歸莊家所有,賭客進出上開場所賭博或贏錢時,則須 交付100元不等費用給吳文良,吳文良則藉此方式牟利。嗣 於112年12月15日18時30分許,為警獲報在上址查獲吳文良 與賭客洪文德、孫廣興、徐永妹、周子晴、卓碧媛、陳勝輝 、吳振標、潘益文、王玉嬌、孔祥蘭、孔祥瑞等11人(渠等 所涉賭博罪嫌由報告機關另行移送),並扣得象棋1副 (32顆)、骰子32顆、鐵環12片、桌燈4個、桌墊1張、賭資 共12萬6,300元及抽頭金1,300元。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文良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賭客洪文德、孫廣興、徐永妹、周子晴、卓碧媛
、陳勝輝、吳振標、潘益文、王玉嬌、孔祥蘭、孔祥瑞等11 人、證人即在旁觀看者陳中進、周金滿、陳素霞等3人於警 詢時之證詞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等在卷可稽,復有扣案 之12萬6,300元及抽頭金1,300元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嫌。又其聚眾賭博之行為雖有多次,惟其主觀上係意圖營利 ,且具有反覆、延續性之特徵,其行為態樣本即具有預定數 個同種類之行為反覆實行之性質,於刑法評價上,均應認屬 集合犯,為包括一罪,各僅成立一罪。至扣案之抽頭金 1,3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象棋1副(32顆)、骰子32顆、鐵環12片、桌 燈4個、桌墊1張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業經被告供承在卷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劉 恆 嘉 陳 昶 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