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308號
PCDM,113,簡,308,2024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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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江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55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江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正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行所載「因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應更正為「因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㈠所載「被告王江騰之供述。」,應更 正為「被告王江騰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江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毒 品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
 ㈡自首,減輕其刑:
  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 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 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 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 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易言 之,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 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查 :被告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時,經警詢問被告最後1次施用 毒品之時間,被告即向警方供明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並同 意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及自願受採尿同 意書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6頁、第7頁)。鑑於卷內並無證據 顯示警方於被告坦承前,已先發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 跡象,依前述規定及說明,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對於被



告本案犯行應尚未有合理之懷疑,是被告主動自白本案犯行 並配合警方對其採集尿液,符合自首之要件。本院審酌被告 自首之情節,認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 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㈢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王江騰前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法院科刑判決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 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未堅,惟 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 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 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 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前科素行、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5571號
  被   告 王江騰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江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3月27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4019、4457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7月17 日18時、19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民安西路某公園涼亭旁,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再燒烤吸食器藉此吸食所 產生煙霧方式,進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遭到 通緝,於112年7月18日12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 0號前為警方緝獲,復經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因結果呈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江騰之供述。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 號:A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 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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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