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健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787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健榮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 至第3行「斜背包(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6,000元、證件 、金融卡)」應更正為「斜背包(內含皮夾1個、現金新臺幣( 下同)2萬5,000元、證件、金融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 第2行至第3行「現金2萬6,000元」應更正為「斜背包(內含 皮夾1個、現金2萬5,000元)」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 會治安,兼衡其素行、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本件被告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2萬5,000元,為其 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 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竊得之斜背包、證件、金融卡, 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足稽,爰均依 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兆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勁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8739號
被 告 陳健榮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三重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區○○街00號5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健榮於民國112年8月21日18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00號前,見廖國成所有放置於貨車上之斜背包(內含現金新 臺幣(下同)2萬6,000元、證件、金融卡)疏於看管之際,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斜 背包,得手後離去。經廖國成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廖國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健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廖國成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案發現場監 視器影像光碟及擷取照片附卷足憑,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得 之上開物品,為犯罪所得,就未返還予告訴人之現金2萬6,0 00元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鄭兆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