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東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97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東穎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二包(驗餘淨重共六點二五二九公克,均含外包裝)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五列「第12 3640Q號」更正為「第0000000Q號」、證據部分補充交通部 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民國112年8月28日航藥鑑字第0000 000號毒品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113年2 月15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1133025493號函、扣案物照片 2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呂東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被告基於單一持有第 三級毒品之犯意,自其取得時起至為警查獲時止,僅有一個 持有行為,且罪名同一,應為繼續犯之單純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 毒政策,未經許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 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 之數量及種類、時間長短,及其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 人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黃色結晶1袋(淨重4.575公克,驗餘淨重4.5604公克 ,純質淨重4.145公克)、白色結晶塊1袋(淨重1.703公克 ,驗餘淨重1.6925公克,純質淨重1.5736公克),經送鑑驗 結果,確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扣押物品目錄表
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8月28日航藥鑑字第 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毒 偵字卷第7、8、12頁),為本件查獲之第三級毒品,且純質 淨重已逾5公克,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用以包覆前開第三級毒品之外包裝袋,因其上殘留 之毒品難以析離,亦應視同毒品,併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則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之諭知。至 其餘扣案物,則與被告本件犯行無涉,且亦非違禁物,故不 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彭馨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俞兆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9752號
被 告 呂東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東穎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 ,非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 逾5公克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1日23時許,至桃園市○○區 ○○○路00號旁巷子內,以新臺幣(下同)12,000元之價格,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胖」之人購買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2包後持有之。嗣於112年8月2日11時20分許,呂東穎因 另案為警在其新北市○○區○○○街000○0號8樓住處、使用車輛
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愷他命2包(總毛重共計6.63公克,純 質淨重分別為4.1450公克、1.5736公克)、K盤(含卡片1張 )1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犯罪證據及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東穎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且查扣案上開毒品經送驗後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案之愷他命2包、K盤1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 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12年8月28日航藥鑑字第123640Q號) 可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上開扣案之愷他命2 包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彭馨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楊易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