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慶國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緝字第76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 犯罪之規定,係對被害人為少年之特殊條件予以加重處罰, 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查:本案被告甲○○係民國 00年0月生係成年人;而告訴人即少年郭○成係民國00年0月 生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被告之統號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告 訴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等附卷為證(11 2年度少連偵字第281號偵查卷〈下稱第281號偵卷〉第29頁、 第39頁),可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成年人,而告訴人為12 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故意對告訴人實施犯罪,自有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 就其所犯傷害罪,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加重其刑。
㈡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 害罪,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甲○○為智慮成熟之成 年人,遇事本應理性溝通、和平解決紛爭,竟僅因細故,未 能節制自我情緒,率爾徒手傷害告訴人即少年郭○成,所為 非是;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得到告訴人之原諒,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12 年度少連偵字第281號偵查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之加重規定,屬刑法分則加重之 性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經加重後之法定刑最重本 刑為有期徒刑7年6月,已非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易 科罰金之罪,是本案被告所犯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但得依同 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併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7655號
被 告 甲○○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4月15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 號前,因停車問題,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少 年郭○成(00年0月生,為未滿18歲之少年,姓名年籍詳卷) ,使少年郭○成受有頭部外傷疑似合併腦震盪之傷害。嗣經 警獲報查悉上情。
二、案經少年郭○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郭○成於警詢、偵查中指訴、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之診斷證明 書1紙、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4張、現場照片1張等資料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行為 時為成年人,其故意對告訴人即少年郭○成犯上開傷害罪, 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 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簡群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