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205號
PCDM,113,簡,205,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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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毓仁



李雨霖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15480號),被告等於本院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受理案號:112年度訴字第1045號),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蕭毓仁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雨霖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球棒肆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簡易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欄補充:「 被告蕭毓仁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被告李雨霖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蕭毓仁當天係在場對店家叫囂,尚無證據證明其有 下手施強暴行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亦記載當時下手實施 強暴脅迫者乃被告李雨霖,被告蕭毓仁則僅係在場對店家 叫囂,亦即其所為乃在場叫囂助勢,是核被告蕭毓仁所為 ,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 罪;被告李雨霖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 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刑 法第354條毀損罪。公訴意旨認被告蕭毓仁係犯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 罪,容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且為較輕之罪 名,被告蕭毓仁亦自白有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即在場



對店家叫囂),尚無礙於其防禦權之維護,爰就被告蕭毓 仁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二)被告李雨霖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應從一重而論以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 暴之下手實施罪。
(三)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 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條第2項則規定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 分之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 之。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該規定係就犯 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 立之罪名(尚非概括性之規定,即非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依上述規定,係稱「得 加重」,而非「應加重」,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 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仍應 基於全案情節予以裁量。本院審酌被告2人所為固漠視國 家禁制之規定,並影響社會治安與公共秩序,然其等犯罪 目的單一、對象特定,並無持續增加等難以控制之情,所 生危害程度未擴及告訴人朱鈞鑑林慧茹以外之人之傷亡 或財產損害,因認本案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 定對被告2人加重其刑之必要。
(四)再查被告李雨霖前揭持球棒下手實施強暴行為,固非可取 ,惟考量被告李雨霖係因友人即被告蕭毓仁與他人之債務 糾紛而失慮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尚非為自身利益,且 犯後迭於警、偵及本院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又其 前無任何因犯罪而被判刑之紀錄(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素行尚可,又為本件行為時之年齡為21歲, 年紀尚輕,血氣方剛、智慮未深,是綜合被告李雨霖犯罪 之具體情狀、犯後態度、素行及行為背景,與其所犯罪名 之法定刑相衡,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 人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 ,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蕭毓仁李雨霖不思 以理性方式處理糾紛,僅因被告蕭毓仁與告訴人朱鈞鑑之 子之債務糾紛,即恣意聚眾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由被告 李雨霖持球棒砸店並傷及告訴人林慧茹,由被告蕭毓仁在 場叫囂助勢,造成告訴人朱鈞鑑受有財產上損害、告訴人 林慧茹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勢,並對社會秩序、公共安全



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犯 後均能坦承犯行,並審酌本件乃因被告蕭毓仁與他人之債 務糾紛而起,被告蕭毓仁有因故意犯罪而被判刑之前案紀 錄,被告李雨霖則前無任何因犯罪而被判刑之紀錄,告訴 人朱鈞鑑林慧茹均表示無調解意願(見本院112年度訴 字第1045號卷第43至45頁公務電話紀錄),兼衡被告2人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蕭毓仁自陳高職肄業、目 前擔任業務、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須扶養 配偶及2名分別為1歲及3歲之小孩、經濟狀況勉持;被告 李雨霖則為高中肄業、從事自由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 詢筆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沒收部分
  扣案球棒4支為被告李雨霖所有,並持以犯本案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傷害及 毀損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宣 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維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麗芳

得上訴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5480號
  被   告 蕭毓仁 
        李雨霖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毓仁李雨霖黃俊豪(已歿)係朋友關係,緣蕭毓仁朱鈞鑑之子朱緯豪有債務糾紛,詎蕭毓仁李雨霖黃俊豪 竟共同基於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月15日10時 17分許,攜帶球棒兇器,由黃俊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小客車搭載蕭毓仁李雨霖前往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公眾得出入之包子店,後由蕭毓仁在該地對店家叫囂,李雨 霖則另基於毀損及傷害之犯意,持球棒破壞朱鈞鑑所有之包 子店內器物及揮打該店店員林慧茹,而以上開方式對朱鈞鑑林慧茹下手實施強暴,足生妨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並 致林慧茹受有左側頭臉部鈍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循線,始 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蕭毓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李雨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同案被告黃俊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告訴人朱鈞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其子朱緯豪與被告蕭毓仁有債務糾紛,被告蕭毓仁李雨霖二人有到場施強暴之事實。 5 告訴人林慧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6 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 證明告訴人林慧茹受有傷害之事實。 7 監視器錄影拍攝畫面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球棒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蕭毓仁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 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危險物品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被告李雨霖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 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危險物品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同法第354條毀損及第277 條第1項傷害等罪嫌。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黃俊豪就上開攜帶



危險物品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部分,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請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李雨霖 所犯上開數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侵害數法益,屬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在公共場所聚 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扣案之球棒,為被告李雨 霖所有而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予以 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檢察官  褚 仁 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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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