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47號
113年度簡字第15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建智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0樓(即新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12
3、6513、7619、8048、8055、9734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
字第10856、11006、11114號),於本院受理後(113年度易字第
320、3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建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刑主文欄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至3、5至11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4、12所示之罪,應執行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3(其中珍奶飛捲片壹包)、4、8、10、12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王建智於本 院訊問、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易320卷第30至31、59頁) 外,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2、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行 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如起訴書附表 編號3至8、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5所示行為,均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起訴書附表編號9所示行為,係 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所犯如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至5所示竊盜犯行之間,係 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所侵害者係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 益,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 動接續施行之接續犯,而論以包括之一罪,追加起訴意旨認 應數罪併罰,容有誤會,應予更正。前開1次接續之竊盜犯 行,與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9、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 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12罪)。㈢、爰審酌被告具有謀生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率 爾以類似手法詐取、竊取他人財物,或任意毀損他人管領之
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顯然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該;然衡以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 ,及附表編號3(除其中珍奶飛捲片1包未發還)、5至7、11 所示之物均已發還被害人、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參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素行(參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自述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獨居在旅館(易320 卷第59頁)、為中度身心障礙(參偵11006卷第39頁身心障 礙證明)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刑主文 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本院審酌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5至11所示犯行,及附表 編號4、12所示犯行之時間相隔尚短、情節類似,數罪對法 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乃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就整體 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 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及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 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乃就前揭對被告 所量處之宣告刑(拘役、罰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及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詐得如附表編號1、2、10所示搭乘計程車免付車資之 利益,及竊得如附表編號3(其中珍奶飛捲片1包)、4、8、 12所示之物,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告訴人,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3(除珍奶飛捲片1包以外之物)、5至 7、11所示之物,業已發還被害人、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鈺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鄭琬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鴻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附表:
編號 事實 犯罪所得 罪刑主文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車資195元 王建智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車資110元 王建智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昆布糖、蔥燒牛肉乾、豬細絲、鱈魚風味黑芝麻夾心絲各1包、珍奶飛捲片2包 【除珍奶飛捲片其中1包尚未發還,其餘均已發還被害人-偵8048卷第29頁贓物認領保管單】 王建智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 可口可樂1瓶 王建智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起訴書附表編號5 麵包9個、口糧1包、牛肉乾、仙楂果、喉利爽、仙果、鱈魚香絲、牛奶糖、梅肉各2包、烏沉李、紹興梅、綜合果、腰果、捲心餅、小饅頭、菓鋪、海苔小卷、超大葡萄乾各1包、黑嘉麗、曼陀珠、維他命C各2條、偉特糖1條、三合一拿鐵1盒、原萃1瓶、拿鐵咖啡1罐、耳扒1組、牙膏組合1盒 【均已發還被害人-偵8055卷第31至32頁贓物認領保管單】 王建智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起訴書附表編號6 王建智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起訴書附表編號7 王建智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起訴書附表編號8 西雅圖純黑冰咖啡8包、愛之味麥仔茶1罐 王建智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起訴書附表編號9 X 王建智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車資400元 王建智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抹布1組、口罩1個、手套(半指)1個、綠油精1瓶、挫刀套直剪、修眉直剪、挫刀爪剪各1隻、筷子1雙、餐具組1組、吸管及刷組1組、O型束1組 【均已發還被害人-偵11006卷第19頁贓物認領保管單】 王建智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至5 加倍佳棒棒糖2隻、國農重乳黑巧克力拿鐵(熱)1罐 王建智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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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123號
第6513號
第7619號
第8048號
第8055號
第9734號
被 告 王建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建智明知其無支付計程車車資之資力及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附表1、2所示之時、地 ,搭乘如附表所示之計程車後,致各該計程車司機陷於錯誤 ,誤認王建智有資力及意願支付車資,遂同意搭載,王建智遂 詐得上開車資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又於附表3、4、5所示之 時、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 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再於附表6所示時、地,基於毀損之犯 意,以附表所示方式,致如附表所示物品不堪使用。二、案經陳蘭亭、辜俊雄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蔡尚 揚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王建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㈡ ⒈證人即被害人李秉生於警詢中之證述 ⒉計程車乘車證明1紙、查獲現場照片數張 佐證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㈢㈢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蘭亭於警詢中之證述 ⒉計程車乘車證明補印1紙、查獲現場照片數張 佐證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㈣㈣ ⒈證人即被害人王秀娟於警詢中之證述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艾姐年貨攤現場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數張 佐證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 ㈤ ⒈證人即告訴人蔡尚揚於警詢中之證述 ⒉全家超商現場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數張 佐證附表編號4之犯罪事實。 ㈥ ⒈證人即告訴人蔡尚揚於警詢中之證述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全家超商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查獲照片數張 佐證附表編號5、6、7之犯罪事實。 ㈦ ⒈證人即告訴人辜俊雄於警詢中之證述 ⒉統一超商檯帳圖報表、現場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數張 佐證附表編號8之犯罪事實。 ㈧ ⒈證人即告訴人蔡尚揚於警詢中之證述 ⒉全家超商現場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數張 佐證附表編號9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 詐欺得利罪嫌;就附表編號3至8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竊盜罪嫌;就附表編號9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又被告所犯上開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 罰。至如附表編號1至8之犯罪所得,未實際發還被害人部分 ,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阮卓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楊筑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犯罪方式 所詐車資/所竊物品/毀損物品 備註 1 113年1月9日12時16分 新北市○○區○○○路00號前招車搭乘 王建智搭乘李秉生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至新北市○○區○○路000號,始表示無力支付車資,欲以香菸相抵 新臺幣(下同)195元 113年度偵字第6123號 2 113年1月4日12時15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招車搭乘 王建智搭乘陳蘭亭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至新北市○○區○○路000號,始表示無力支付車資 110元 113年度偵字第7619號 3 112年12月21日21時30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地下1樓艾姐年貨攤 徒手竊取王秀娟所管領之艾姐年貨攤商品 昆布糖1包、蔥燒牛肉乾1包、豬細絲1包、鱈魚風味黑芝麻夾心絲1包、珍奶飛捲片1包 113年度偵字第8048號 4 112年12月22日3時43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地下1樓全家便利商店泰山新輔醫店 徒手竊取全家便利商店泰山新輔醫店店長蔡尚揚所管領之超商商品 可口可樂1瓶 113年度偵字第8048號 5 112年12月15日4時許 麵包9個、口糧1包、牛肉乾2包、仙楂果2包、烏沉李1包、紹興梅1包、喉利爽2包、三合一拿鐵1盒、綜合果1包、腰果1包、纖果2包、鱈魚香絲2包、捲心餅1包、牛奶糖2包、小饅頭1包、菓鋪1包、海苔小卷1包、超大葡萄乾1包、黑嘉麗2條、曼陀珠2條、維他命C2條、偉特糖1條、梅肉2包、原萃1瓶、拿鐵咖啡1罐、耳扒1組、牙膏組合1盒 113年度偵字第8055號 6 112年12月16日23時37分許 113年度偵字第8055號 7 112年12月17日7時6分許 113年度偵字第8055號 8 112年12月17日15時16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000號統一超商三洋門市 徒手竊取統一超商三洋門市店長辜俊雄所管領之超商商品 西雅圖純黑冰咖啡8包、愛之味麥仔茶1罐 113年度偵字第9734號 9 112年11月29日20時24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地下1樓全家便利商店泰山新輔醫店 將自行攜帶之保溫瓶內開水,飲用後倒入該超商店長蔡尚揚所管領之茶葉蛋電鍋內,致該等商品無法再販售,以此方式毀損該電鍋內之茶葉蛋 茶葉蛋電鍋內之茶葉蛋數顆 113年度偵字第6513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856號
第11006號
第11114號
被 告 王建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本署已起訴之113年度偵字第6123號、第6513號、第7619號、第8048號、第8055號、第9734號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認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建智明知其無支付計程車車資之資力及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附表1所示之時、地, 搭乘如附表所示之計程車後,致該計程車司機陷於錯誤,誤 認王建智有資力及意願支付車資,遂同意搭載,王建智遂詐得 上開車資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又於附表2至5所示之時、地,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如附表 所示之物。
二、案經陳富貴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辜俊雄訴請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王建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㈡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富貴於警詢中之證述 ⒉計程車乘車證明1紙、行車紀錄器截圖照片數張 佐證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㈢ ⒈證人即被害人侯佩珊於警詢中之證述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警員劉仁鴻職務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大群愛家廣場統一發票(存根聯)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數張 佐證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㈣ ⒈證人即告訴人辜俊雄於警詢中之證述 ⒉統一超商檯帳圖報表、現場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數張 佐證附表編號3、4、5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 欺得利罪嫌;就附表編號3至5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竊盜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予分論併罰。至如附表編號1至5之犯罪所得,未實際發還被 害人部分,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 追徵其價額。
三、又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且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 、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另案涉嫌詐欺等部分 ,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123號、第6513號、第7 619號、第8048號、第8055號、第9734號案件提起公訴,現 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丁股以113年度易字第320號案件審理中,此 有該起訴書、本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稽,該案與本 案係一人犯數罪,屬相牽連案件,為免認事用法歧異,爰依法 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第265條第1項追加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檢 察 官 阮卓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楊筑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犯罪方式 所詐車資/所竊物品/毀損物品 備註 1㈠ 113年1月4日23時22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招車搭乘 王建智搭乘陳富貴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至新北市○○區○○路000號,始表示無力支付車資,欲以香菸相抵 新臺幣(下同)400元 113年度偵字第10856號 2㈡ 112年12月29日21時30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大群愛家廣場 徒手竊取侯佩珊所管領之大群愛家廣場商品 抹布1組、口罩1個、手套(半指)1個、綠油精1瓶、挫刀套直剪1隻、修眉直剪1隻、挫刀爪剪1隻、筷子1雙、餐具組1組、吸管及刷組1組、O型束1組 113年度偵字第11006號 3 112年12月24日1時20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000號統一商超三洋門市 徒手竊取統一超商三洋門市店長辜俊雄所管領之超商商品 加倍佳棒棒糖1隻 113年度偵字第11114號 4 112年12月24日2時56分許 加倍佳棒棒糖1隻 5 112年12月24日3時1分許 國濃重乳黑巧克力拿鐵(熱)1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