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153號
PCDM,113,簡,153,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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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慶駿




林政宏




李昀哲




高健倫



上列被告等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字第63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侯慶駿林政宏李昀哲高健倫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5行所載「於民國112年8月21日4時51分許」,應更正為「 於民國112年8月21日0時20分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分別審酌被告侯慶駿僅因與告 訴人張凱焰有債務糾紛,不思以合法、理性方式處理,竟夥 同被告林政宏李昀哲高健倫等人各持棍棒毀損告訴人張 凱焰使用、管領之自用小客車,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顯不 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有不該;又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 目的、破壞之手段、對告訴人所生損害程度,暨考量被告4 人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4份在卷可 查,另被告林政宏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



濟狀況;被告李昀哲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 狀況;被告侯慶駿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 況;被告高健倫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 (見偵查卷第9頁、第12頁、第15頁、第18頁),及其等犯 後態度、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或與之達成和解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
  查:被告4人持以犯本案犯行所使用之木棒4支,並未扣案, 且被告高健倫於偵查中供稱4支木條都是我撿來的等語(見 偵察卷第56頁反面),故非被告4人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3104號
  被   告 侯慶駿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政宏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5樓             之1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李昀哲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0號3樓
            居宜蘭縣○○鄉○○○路000巷0號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高健倫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             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慶駿為張凱焰之妹夫,雙方前有債務糾紛,侯慶駿因此心 生不滿,竟邀集林政宏李昀哲高健倫及不知情之林姿綺林姿綺所涉毀損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共同基於 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8月21日4時51分許 ,前往張凱焰位在新北市○○區○○路000號金城舞2社區之住處 地下5樓停車場,由侯慶駿林政宏李昀哲高健倫各手 持木棒砸毀張凱焰所使用、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再承前毀損之犯意聯絡,另以 鯡魚罐頭、啤酒等物融合之液體潑灑至本案小客車車內,致 張凱焰之本案小客車前車頭擋風玻璃、左前車門車窗玻璃、 左後車門車窗玻璃、後車尾擋風玻璃及車頂板金均破裂、左 及右後照鏡均脫落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張凱焰。二、案經張凱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侯慶駿林政宏李昀哲高健倫 各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張凱焰於警詢中 指訴明確,復有監視器截圖及車損照片共32張在卷可稽,堪 認被告4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侯慶駿林政宏李昀哲高健倫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4人就本案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吳姿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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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