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147號
PCDM,113,簡,147,2024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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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源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547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源駿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證據欄㈠「被告林傳立」應更正為「被告高源駿」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 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觀念;兼衡其前有多次之犯罪前科,素行非佳,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所竊得之錢包等物,訊據被告 於警訊中供稱:裡面的錢已全部花掉,包包隨便就丟掉了等 語(見偵查卷第4頁背面),則此部分自依其所竊得之物原 價值新臺幣6000元為其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冠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4782號
  被   告 高源駿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源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2月18日16時50分許至同日17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巷0○0號之龍鳳越南小吃,以徒手竊取阮氏鳳燕所有放 置在餐廳外桌上之錢包等物【價值約新臺幣(下同)6000元 】,隨即逃逸。
二、案經阮氏鳳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傳立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阮氏鳳燕之指訴
(三)現場照片數張、職務報告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之犯 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冠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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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