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明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8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明豪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條
㈠罪名
核被告洪明豪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吸收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 健康,其經觀察、勒戒後,仍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之 意志不堅,自制力不佳。惟念其施用毒品,戕害己身,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又其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另考量其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被告警詢 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暨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894號
被 告 洪明豪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明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6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月8 日8時10分許為本署觀護人室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 詳地點,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因其為本署受保護管束人,經本署觀護人室 於上開時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室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洪明豪之自白。
(二)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 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 0000000)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劉恆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