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1375號
PCDM,113,簡,1375,2024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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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立偉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
偵字第36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2年度訴字第130
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緣高文廷(由本院另行審結)因其父高志堅劉憲章前有糾 紛,因而對劉憲章心生不滿,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20時41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高嘉呈、陳 建志(均由本院另行審結),並由高文廷聯繫梁顥嚴(由本 院另行審結),梁顥嚴再聯繫甲○○、少年宋○駿(無證據證 明甲○○知悉宋○駿為少年)。甲○○遂與梁顥嚴、少年宋○駿分 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NHA-9787號、MQD-0383號普通 重型機車,並與高文廷所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搭載高嘉呈陳建志,6人一同前往新北市板橋區新海路403巷口。甲○○知 悉該巷口為公共場所,在該聚集3人以上發生衝突,顯足以 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竟與少年宋○駿共同基於在公共 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高文廷、陳 建志、高嘉呈梁顥嚴則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傷害之犯意聯絡 ,見乙○○出現在該處,誤認乙○○為劉憲章,高文廷、高嘉呈梁顥嚴陳建志分持棍棒、西瓜刀上前,並以棍棒毆打乙 ○○,而對乙○○施以強暴,甲○○、少年宋○駿則於高文廷、高 嘉呈、梁顥嚴陳建志在前揭公共場所對乙○○施強暴時在場 助勢。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41-45、119-120頁、本院審訴卷第115-117 、179-18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劉憲章、何 紹雯、李文凱、證人即同案被告高文廷、陳建志高嘉呈梁顥嚴、少年宋○駿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



第15-38、17-38、47-51、53-55、57-59、115-116、119-12 0頁),並有板橋中興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器畫 面擷圖、通聯紀錄、乙○○傷勢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卷第 65、67-70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
(二)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 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 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 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 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 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 法分則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是 ,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 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 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 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 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 被告與少年宋○駿就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 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三)爰審酌被告僅因友人邀約即一同前往現場,並於同案被告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對告訴人施強暴時在場助勢,所為造 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妨害社會安寧秩序,實有不該,惟 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素行、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情節、所生之危害,及其 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園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莊孟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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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