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哲立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0744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丙○○遇事不知以理性、合法方式處理,率為前揭 行為,致告訴人乙○○之機車座墊損壞,足見其不尊重他人, 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與告訴人 成立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暨考量被告 犯罪之動機、手段,準備程序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業務、離婚,未成年子女由前妻撫養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簡方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馨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0744號
被 告 丙○○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10 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0號12樓 (指定送達)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因認伊停放於新北市○○區○○街0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遭人移動,而乙○○之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亦停放在上開地點,丙○ ○遂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6日20時46分至50分許 ,持不明器具在上開地點割破B車之機車座墊,致B車座墊皮 破裂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乙○○。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僅坦承伊之A車停放在B車旁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伊曾在B車旁與他人聊天,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編號9、11、12中之人為伊等事實 2 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 佐證B車停放在上開地點時,座墊遭人割破等事實 3 現場暨相關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與本署擷取錄影畫面之圖片、案發現場照片、告訴人更換B車座墊皮之費用收據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檢察官 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