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1333號
PCDM,113,簡,1333,2024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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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宇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86
4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656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依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增列「被告丙○○於 本院審理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公共危險、妨害性自 主、竊盜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難謂素行良好。其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反而率然竊取 ,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權益,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及被 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甲○○和解成立,業已履行 和解條件一節,有本院和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可 憑(易卷第65頁至第66頁、第75頁),堪認被告犯後有彌補之 意。兼衡其自陳之學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 隱私故不揭露,詳如易卷第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三、被告雖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然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 ,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侵訴字第5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6月確定並與他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8年2月23日縮短刑 期假釋,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8年7月20日保護管束期 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憑,被告既已在本案判決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確定,執行完畢後未滿5年,即不得於本案宣告緩刑,附此 敘明。
四、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 追徵,有過苛之虞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未扣案 鐵門1扇係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本應宣告沒收,然被告、告 訴人已於本院審理時和解成立,被告已履行和解條件如上述 ,倘再宣告沒收,將使被告面臨重複追償之不利益,實非沒 收法制之本旨且有過苛之虞,亦欠缺規制之必要性,司法既 為尋求衡平於訴訟當事人間權益之保障,故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粘凱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864號
  被   告 劉俊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俊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11月1日13時32分前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 ,徒手竊取甲○○所有之小鐵門1扇(含門框、高100公分、寬 55公分,價值新臺幣1萬8,00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俊暄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取走小鐵門1扇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於111年11月1日14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發現其所有之小鐵門1扇失竊之事實。 3 證人林佳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並未向被告稱可以拿走小鐵門1扇之事實。 4 證人陽瑋玲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被告使用之事實。 5 監視器畫面9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竊取告訴人所有小鐵門1扇,得手後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踏板處離去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之犯 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檢 察 官 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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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