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須美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速偵字第19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須美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三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扣案之象棋一副(共三十二顆)、骰子三顆、新臺幣一千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六列「檔場」更正 為「當場」,第七列「象棋1副」後補充「(共32顆)」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須美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公共場所為賭博犯行 ,助長投機僥倖風氣,亦對公眾造成不良影響,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有賭博前案紀錄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本件賭 博財物數量,犯罪所生危害尚淺,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 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本件扣案之賭具象棋1副(共32顆)、骰子3顆屬當場賭博之 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 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新臺幣1,000元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 件賭博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 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許慈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俞兆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908號
被 告 吳須美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須美與不詳之人共5人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 5日23時3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疏洪五路1段中山橋下之公 共場所,使用象棋為賭具,其賭博方法為:先擲骰子以點數 決定莊家,每人各拿4顆象棋與莊家比大小,即以俗稱象棋 牌九之方式賭博財物,押注之金額為每注新臺幣(下同)10 0元。嗣於同日23時45分許,為警於巡邏時發現,經警檔場 逮捕吳須美,其餘不詳之人則伺機逃逸,扣得賭具象棋1副 、骰子3顆及賭資1,000元。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須美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及刑案現場照片5張在卷可稽,復有象棋1副、骰子3 顆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之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許慈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