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1265號
PCDM,113,簡,1265,2024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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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政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60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政樺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十二列「以不詳方 式」應更正為「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中 ,再燃燒玻璃球以吸食煙霧之方式」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政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 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
 ㈡被告前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紀錄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憑,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為同為毒品性質之本件犯罪, 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其自我克制能力及對刑罰 反應力顯均薄弱,認檢察官主張被告為累犯,並應適用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旨,並無不合,爰依上開規定 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而受不起訴處分,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 寬典,竟仍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再次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且被告除前揭論以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 外,尚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見其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一再施用,陷 溺已深,顯無悔意,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不惟戕害自 己身心健康,並嚴重危害社會風氣,兼衡被告學歷、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警 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及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為尚未危害他人法益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徐綱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俞兆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6046號
  被   告 蔡政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政樺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 度簡字第76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②詐欺等案件, 經同法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8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前述①、②所示罪刑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 定,並與另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9年8月31日執行完畢。又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4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 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968、969、970、971、97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於前次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



年7月27日15時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 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於112年7月26日21時15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擺接堡路與成 功水門引道口為警攔查,發現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 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 書,於上開時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蔡政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 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 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000年0月00日出具之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H0000000號)各1份。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 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徐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 記 官 許依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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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