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1261號
PCDM,113,簡,1261,2024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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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04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信義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雨衣上衣壹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如下所述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陳信義意圖為自己不法」補充為「陳信 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置物箱」補充為「後置物箱」。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雨衣1件」補充為「雨衣上衣1件」。 ㈣證據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信義正值壯年,其與 告訴人吳盤明素不相識,竟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對他 人財產權益之不尊重,且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有不當,兼 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 值,對告訴人所生危害程度,又被告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且考量其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參照),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三、被告竊得之雨衣上衣1件,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 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芷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471號
  被   告 陳信義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信義意圖為自己不法,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 8日上午7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前,竊取吳盤 明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之雨衣 1件(價值約新臺幣1,00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二、案經吳盤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信義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盤明之指證情節相符,並有113年1月 8日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4張及錄影檔案光碟1片 附卷足參,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 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陳信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 所竊得之財物,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 芷 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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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